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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

来源:富泰热力      发布日期:2025-09-08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城市供热(以下简称供热)管理工作,保障供热,维护供用热双方合法权益,规范供热市场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规划区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各区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在市人民政府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中供热管理工作。

“市、区(含开发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供热建设和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配合相关部门做好辖区内的供热管理工作。”

(三)将第五条修改为:“供热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标准建设、保障安全、保证质量、规范服务、节能环保的原则。鼓励利用新能源和发展集中供热,逐步取消分散锅炉供热。”

(四)将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供热专项规划,并依法办理工程项目审批手续。”

(五)将第九条修改为:“ 因城市规划、建设、环保等原因需要拆除、改造原有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协商、确定替代热源,热源单位和原供热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配合完成。”

(六)将第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三)安装分户控制装置、温度调控装置和热计量装置。”

(七)将第十三条修改为:“供热工程应当在建设前到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热源,根据供热专项规划确定热源后方可实施。

“ 供热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交付。供热工程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当邀请供热单位参加。”

(八)将第十五条第一项修改为:“(一)热源单位厂区内的供热设施以及热源出口处的计量仪表,由热源单位负责”。

第二项修改为:“(二)居民热用户以入户端口为分界点,入户端口以外的供热设施由供热单位负责,入户端口以内的供热设施由热用户负责,可以申请供热单位指导调试,当户内供热设施需更新改造时,材料和安装费用由热用户承担”。

(九)将第十八条修改为:“在供热主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敷设管线;

“(二)挖坑、掘土、打桩、顶进作业;

“(三)爆破作业;

“(四)堆放垃圾、杂物、易燃易爆物品;

“(五)排放污水、废水,倾倒腐蚀性物品;

“(六)擅自改变、拆卸或者移动供热管网、井盖、阀门、仪表及标志等设施;

“(七)其他可能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十)删除第二十一条。

(十一)将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改为两款,修改为:“热用户需要停止用热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三十日前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供热单位应当在接到申请后十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对不同意停止供热的,应当说明理由。

“停止用热期限由供用热双方约定。停止用热后,在约定期限内热用户不得擅自恢复用热。”

第四款改为第五款,修改为:“供热单位不得向办理停热或者恢复供热的热用户收取或者变相收取施工材料费以及人工费。”

(十二)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改为两款,修改为:“本市供热期为当年的10月15日至次年的4月15日。如遇气温出现异常低温情况,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供热期起止时间,供热单位接到启动供热指令后,应当立即予以响应。

“热用户与供热单位就供热期限有特殊约定的,从其约定。”

(十三)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供热期内,对符合国家建筑节能标准的居住建筑,供热单位应当保证热用户室内温度全天达到18℃以上。”

(十四)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 (三)擅自改变室内供热设施、增加供热面积、改变用热性质的”。

增加一项作为第一款第六项:“(六)拒绝、阻挠供热单位正常检修、抢修的。”

(十五)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供热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承诺的服务质量和标准,设置并公开报修、服务、投诉电话,电话号码为12345,供热期间实行二十四小时服务,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问题,保证热用户报修修理及时率达到规定的标准。”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供热单位应当在服务站点、供热场所宣传栏、官方网站、新媒体服务平台公开并定期更新以下内容:

“(一)热费价格以及依据;

“(二)免费服务内容、有偿服务价格标准以及依据;

“(三)服务站点分布以及其他便民措施;

“(四)热用户报装、办理停热(恢复供热)、报修、退费的程序以及完成时限;

“(五)供热以及供热设施安全使用规定、常识和安全提示;

“(六)其他应当公开的重要信息。”

(十七)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逾期未交纳热费的,应当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执行”。

删去第一款第二项。

(十八)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供热价格实行政府定价。供热价格的调整,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审批。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完善供热成本监审制度,定期开展供热成本监审,根据成本监审结果适时调整热价,并向社会公布。

“调整居民供热价格,价格主管部门应当采取举行听证会和向社会公示等方式听取意见。 ”

(十九)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需停热八小时以上的,供热单位应当及时通知热用户,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并同时报告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由于热源单位或者供热单位原因造成连续停热二十四小时的,按停热天数退还热费,并赔偿热用户因此造成的损失。抢修期间,供热单位应当保障供热设施的安全。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要抢修时,可以先行施工,后补办有关手续,公安、自然资源、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二十)将第四十条修改为:“对未按规定做好供热准备无法保障正常供热、供热期间拒绝供热、不能保证供热质量或者发生重大供热事故,严重影响正常用热的供热单位,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该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进行应急接管或者依法采取其他必要措施,并委托符合条件的供热单位实施正常供热,原供热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对供热单位的供热设施实施应急接管的,应当听取被接管单位的陈述申辩,并在供热范围内公告。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物业服务人等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接管运营期间,接管单位应当向热用户提供安全稳定的供热服务,对接管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单独记账,独立核算,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二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二)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三条,删去第一款。

(二十三)将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新建房屋供热设施设计方案达不到要求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不予发放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未按照设计方案施工的,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不予验收备案。”

(二十四)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热源单位、建设单位和供热单位,未对其管理的供热设施进行定期检查、维护和更新改造,影响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逾期未改正、补救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违反第十九条规定,未取得供热经营许可证从事供热经营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规定,未提前做好供热准备工作、不按规定测温、对热用户反映的问题未及时处理、不向社会公布承诺服务质量和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推迟或者擅自停止供热的,责令改正,退还热用户相应热费,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因供热单位责任导致室内温度低于18℃,二十四小时内仍未改正的,供热单位应当退还室内温度未达到规定温度期间的热费;未按照规定给予热用户补偿或者退还热费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三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采取补救措施;逾期未改正、补救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八)违反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规定,停热八小时以上未及时通知热用户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供热设施发生故障,未立即组织抢修恢复供热的,责令限期恢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五)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六条,其中的“可以并处”修改为“处。”

(二十六)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其中的“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给予处分”,删去第七项。

本条例中的“供热监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均修改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用户”“热用户”均规范表述为“热用户”;“城市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以上两件法规涉及管理部门名称变更的,按照机构改革后的名称统一规范表述;删去、新增条款后,其他条、款、项序号依次顺延。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燃气管理条例》《呼和浩特市城市供热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